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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旦才让、多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旦才让,多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1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系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旦才让,男,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多杰,男,藏族,住青海省共和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旦才让、多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旦才让、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华旦才让在2013年3月8日签署编号为835-20031955号《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型为CAT324D,编号为JZR00975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华旦才让,被告华旦才让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68397.8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4431.53元,为期36期,被告多杰对被告华旦才让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27日,根据被告请求,其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每期租金变更为37099.11元。现被告华旦才让拖欠租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其支付融资租赁设备全部未付租金1187229.45元,违约金69892.33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并赔偿损失16660.00元;二、被告多杰对被告华旦才让向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归还设备。2、《订单》,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4、《变更协议》,证明原被告同意对还款事宜的变更。5、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款金额的具体来源。被告华旦才让、多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旦才让、多杰签订编号为835-20031955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华旦才让为承租人,被告多杰为担保人。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华旦才让的选择购买型号为CAT324D,编号为JZR00975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需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68397.80元,基本租金每期为人民币34431.53元,租赁期为36期,按月支付。2013年8月27日,根据被告华旦才让请求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自2013年10月8日起每期租金变更为37099.11元。租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止,原告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承租人)除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该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不能转租设备,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被告多杰同意融资租赁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对融资租赁协议条款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华旦才让支付首期租金168397.80元和10期基本租金后再未支付余款。至2014年1月共付租金450040.90元,截止2015年2月8日,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482336.36元,违约金69892.33元。上述事实有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订单》、《变更协议》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并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华旦才让收到设备后,并无异议,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及部分基本租金后,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按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的约定,被告华旦才让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的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多杰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多杰为被告华旦才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旦才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187229.45元,截止2015年02月28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69892.33元。二、被告多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6元,由被告华旦才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