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郭治民、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郭治民,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刘丽丽,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治民,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郭治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丽丽与被告郭治民、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矿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丽丽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8月18日分别在本院三号和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郭治民、豫西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郭治民、豫西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4年7月1日借款人贺莲莲从我处借款270万元。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豫西矿业公司担保,被告郭治民向贺莲莲借款270万元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3月22日,我和贺莲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贺莲莲将对二被告的债权270万元转让给我,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告知二被告。现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借款270万元。被告郭治民、豫西矿业公司共同辩称:1、豫西矿业公司与贺莲莲确实存在债务关系,该债务应由豫西矿业公司承担;2、2014年贺莲莲将豫西矿业公司及郭治民起诉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来贺莲莲撤诉了,贺莲莲将借款的利息部分转让给原告刘丽丽,转让程序不合法。本案的被告与贺莲莲也未达成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妥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刘丽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丽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治民借贺莲莲2000万元并由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与贺莲莲存在借贷关系;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贺莲莲与二被告对所借20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还下欠贺莲莲270万元未能归还;4、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贺莲莲向原告刘丽丽借款270万元未能归还;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贺莲莲将对二被告的债权270万元转让给原告刘丽丽;6、手机短信、彩信四张及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贺莲莲已将270万元转让给原告刘丽丽,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二被告。被告郭治民、豫西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贺莲莲与二被告的借款纠纷,贺莲莲起诉后又撤回起诉;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贺莲莲与二被告借款不是2000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荣森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0月15日尹喜来接受郭治民委托与贺莲莲签订还款协议,后郭治民偿还贺莲莲部分借款,贺莲莲向法院撤回起诉;2、证人尹喜来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郭治民委托尹喜来与贺莲莲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3、(2014)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的案卷材料,以此证明贺莲莲撤诉的原因是双方庭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刘丽丽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贺莲莲没有出借给二被告2000万;认为证据3的还款协议中尹喜来作为二被告的委托人没有委托书;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原告与贺莲莲的约定,二被告不知情;认为证据6贺莲莲确实电话告知过二被告,但短信、彩信二被告是否收到不知道,不能证明送达的事实。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李荣森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2尹喜来笔录,尹喜来拒绝签字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二被告委托尹喜来的事实;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刘丽丽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贺莲莲撤诉的原因是基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二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归还了贺莲莲700万元,二被告对还款协议是认可的;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况且转入的账号不能显示是贺莲莲的账户,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刘丽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丽丽提交的证据1、4、5、6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郭治民书写的借条与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向贺莲莲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尹喜来接受郭治民委托与贺莲莲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尽管郭治民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郭治民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了贺莲莲借款700万元,贺莲莲也按照约定撤回了起诉,双方已经对协议予以履行,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尽管被告郭治民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其已经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其对还款协议内容的追认,本院对该证据也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郭治民向贺莲莲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豫西矿业公司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月24日归还,当日贺莲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后贺莲莲将被告郭治民、豫西矿业公司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被告郭治民委托尹喜来与贺莲莲协商还款事宜,2014年10月15日在李荣森见证的情况下与贺莲莲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郭治民借贺莲莲贰仟万元,现已还壹仟贰佰柒拾万零捌仟元,协商同意再还本和息共计玖佰柒拾万元整;2、贺莲莲负责撤诉(一天时间);3、郭治民委托负责催款(5天内还贺莲莲柒佰万元,两个月还贰佰柒拾万元)。后贺莲莲在2014年10月16日以双方达成还款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被告郭治民偿还贺莲莲700万元,剩余270万元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2014年7月1日,贺莲莲向原告刘丽丽借款270万元未能归还。2015年3月22日,原告刘丽丽与贺莲莲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贺莲莲将对二被告的债权270万元转让给原告刘丽丽并通知二被告本人。现原告刘丽丽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拒绝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贺莲莲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270万元转让给原告刘丽丽,并已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治民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豫西矿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刘丽丽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治民应偿还原告刘丽丽借款27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郭治民、灵宝市豫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