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仕武与孙文华、泰州市华程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武,孙文华,泰州市华程贸易有限公司,陶如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黄仕武。委托代理人邹敏、郑丽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华。被告泰州市华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华。被告陶如康。原告黄仕武与被告孙文华、华程公司、陶如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孙文华(亦为被告华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陶如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武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文华归还借款5000000元,律师费253800元及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华程公司、陶如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华、华程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本金、给付律师费,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律师费和违约金请求法庭庭外调解,调解不成,依法裁判。被告陶如康辩称,担保属实,本人亦无力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调解不成,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黄仕武(乙方)、被告孙文华(甲方)和被告华程公司、陶如康(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用于甲方经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借款打到甲方开设的账户或提现金给甲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若甲方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的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不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法律程序向甲、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或由债权人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原告黄仕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文华账户内转入人民币4500000元,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给付被告孙文华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孙文华向原告黄仕武出具借据和收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华程公司、陶如康在上述收条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后被告孙文华按约付息至2014年4月16日,现原告黄仕武以诸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为追索债权,原告黄仕武委托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向诸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3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本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黄仕武、被告孙文华、华程公司、陶如康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文华向原告黄仕武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被告孙文华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请其归还本金5000000元、律师费2538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之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而此时,借款尚未到期,依照合同约定,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75000元。至于从2014年5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项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黄仕武主张被告华程公司、陶如康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华程公司、陶如康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孙文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仕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3800元、利息7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泰州市华程贸易有限公司、陶如康对被告孙文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仕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0577元,由被告孙文华、华程公司、陶如康共同负担(原告黄仕武已预交,被告孙文华、华程公司、陶如康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黄仕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557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