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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管某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某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且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2间砖平房、2间浮房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管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孙一宁(1993年11月11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13年6月孙某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孙某某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安县古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农安县农安镇广兴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1)证明双方于199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11月11日生育一名女孩;(2)孙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管某某与孙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管某某的离婚请求予支持;至于分割共同财产一节,原告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