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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胡世富,务工。被告:胡某乙,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意大利务工,至今未回国。被告出国初期,双方还有电话联系,但日渐感情淡薄,2014年6月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意大利务工。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境外居留及译文、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后不久被告即出境前往意大利务工,但双方仍保持联系,且无实质性矛盾分歧,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6月起互不联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