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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杜江星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采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