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赟与邵鑫军、刘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赟,邵鑫军,刘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江赟。被告:邵鑫军。被告:刘炯。原告江赟诉被告邵鑫军、刘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鑫军、刘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赟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邵鑫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邵鑫军只支付了利息500元后,并未根据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邵鑫军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刘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据,证明被告邵鑫军借款及被告刘炯担保的事实。被告邵鑫军、刘炯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邵鑫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被告刘炯在被告邵鑫军出具的借款凭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内签字。被告邵鑫军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刘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鑫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鑫军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炯在借款凭据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内签字,原告和被告刘炯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刘炯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鑫军返还原告江赟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炯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鑫军、刘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