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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邱某南与莫某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南,莫某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邱某南,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莫某真,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某南诉被告莫某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王文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莫某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莫某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当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邱某甲,出生于2005年12月2日。小女儿邱某乙,出生于2009年3月15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打骂及其他行为。在2009年10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大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曾探望过原告及两个孩子,也没有支付过两个孩子任何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抚养费给两个女儿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莫某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南与被告莫某真于农历二OO五年八月初二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叫邱某甲,2009年3月1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叫邱某乙。2009年10月28日,被告莫某真在与原告邱某南吵架过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知下落。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澄迈县金江镇善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与被告因未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同居期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邱某甲、邱某乙抚养权问题,考虑到二个孩子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从2009年离开之后就未再与二个孩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二个孩子生活、教育方面考虑,确定二个孩子邱某甲、邱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确定由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依法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付每个孩子生活、教育费为25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南和被告莫某真所生孩子邱某甲、邱某乙由原告邱某南负责抚养,被告莫某真应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2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直至二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邱某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某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典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祥附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