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秦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秦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负责人刘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华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秦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秦华英因购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黄金路178号1幢4单元3楼4号房屋一套,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编号:2007年中武银按字第723号),约定秦华英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秦华英截止2014年11月17日已经连续发生4期未还借款,原告随后向秦华英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华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秦华英归还剩余本金11535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利息、罚息共计为2146.18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秦华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50元。被告秦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1‰,逾期还款应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或解除本合同;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产生的一切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华英截止2014年11月17日逾期期数达4次,符合合同关于提前还款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秦华英应当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华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华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秦华英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编号:2007年中武银按字第723号);二、被告秦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本金11535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1月17日应付利息、罚息共计2146.18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秦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秦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