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拱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拱某甲,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徐某某,女,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拱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3月经人介绍未登记即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拱某乙(现已成年),后被告无故出走至今已达二十三年之久,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出走,长达二十多年,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孩子所有;诉讼费由原告交纳。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拱某乙,现已成年。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3月1日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分居至今,长达1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可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拱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