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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广怀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曾广怀。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原告曾广怀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军、陈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资委托销货款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正邦和大农两种农药委托给原告销售,但原告在2013年7月发现被告的农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田间卷叶虫未杀死,造成农户减产。2013年9月12日及2013年12月17日,被告农药两次检测不合格。截止2015年6月,原告向农户赔偿损失共计15275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资委托销售货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供应原告两种农药的事实;2.曲濑加盟店曾广怀要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被告供应的产品40*120规格及其他农药产品的事实;3.早稻田间卷叶率现场勘验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被告供应的3.41%水乳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农业局专家组认定,兴桥镇村民使用原告供应的农药导致田间卷叶率达15%左右,每亩减产10%的事实;4.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计量认证证书一份,证明湖南省授权站具备国家认定的计量认证能力及国家认定农药监督检验授权站的事实,向社会出具的结果具有证明效力的事实;5.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编号为委B13.1754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一份,证明原告销售被告供应的水乳剂存在质量问题,由执法大队介入,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抽样,并由执法大队送往授权站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6.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编号为委B13.1930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由劲农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农药经吉安县农业执法大队在吉安县吉田经营部抽样送往授权站检验,检验出同样不合格的事实;7.药品标签及产品描述各一份,证明涉案药品登记及对外公示的有效成分为3.41%的事实,产品不符合标示值;8.报告及收据共21张,证明涉案药品造成农户的大面积损失152758元;9.2013年6月27日区农业局专家组现场勘查图及水稻受损组图5张,证明专家组现场勘查的事实,水稻卷叶防治无效的事实;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涉案药品的抽查及抽样结果均有正式文件,涉案药品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标准,证明我方提交的检验报告是正确的;11.GB20694-2006国家标准及GB4838农药乳油包装国家标准各一份,证明国家标准的实施时间及规定,证明涉案药品不符合国家的规定;12.2013年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政策一览表,证明2013年的最低收购价为132元每百斤,证明计算农户损失的依据;13.证人证言(肖水法),证明早稻田损失的情况及原告赔付的事实;14.农业部文件一份,证明涉案药品采用国家标准检验,并且复检需要向原检测机构复检。被告辩称:1.被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所供产品质量合格。2.原告诉请所述不符合事实,所谓损失与产品质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诉请损失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应据实确定。4.因被告所供产品合格,原告的损失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劲邮产品质量检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已检测的报告意见,双方达成重新抽样检测的协议;2.产品企业标准Q55H032-201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应适用厂家合法登记的标准;3.YW013273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经双方协议抽样送检,被检验的产品合格;4.(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23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产品质量合格做了有效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资委托销售货款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正邦和大农两种带邮政标志的农药委托给原告销售。2013年7月2日,吉州区农业局专家组经田间现场勘验,认定:使用了江西劲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3.41%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湖北太极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8000IU/毫克苏云金杆菌悬浮剂防治卷叶虫的水稻卷叶率达15%左右,每亩预计减产达10%。2013年9月12日,经吉州区农业局送样和江西省农药管理局委托,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检验报告:原告销售的江西劲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邮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不合格。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劲邮产品质量检测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劲邮产品重新检测,如果检测结果合格,被告不负责原告任何农药产品索赔要求,如果检测不合格,被告则按照吉州区农业执法大队处理标准负责理赔;2、重新检测的样品为吉州区农业执法大队封存的原告亲自签字确认的样品;3、原告签字的同时代表农户签字,签订协议后,如果检测合格,农户的一切要求则由原告自行解决;4、如果检测不合格,被告则积极配合吉州区农业执法大队对原告进行理赔;5、检测结果以吉州区农业执法大队对劲邮产品复检结果为准,双方都不得违反本协议。2013年12月9日,经吉州区农业局委托,湖南省农药检定所作出检验报告:原告销售的江西劲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邮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合格。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吉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委托,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检验报告:吉安县城吉田经营部销售的江西劲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邮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不合格。另查明:《劲邮产品质量检测协议书》没有指定重新检测的检验标准、检验机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吉州区农业局委托,湖南省农药检定所作出检验报告,认定原告销售的江西劲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邮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合格,根据《劲邮产品质量检测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负责原告的任何农药产品索赔要求,农户的一切索赔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安县的检验报告问题,根据《劲邮产品质量检测协议书》的约定,检测结果以吉州区农业执法大队对劲邮产品复检结果为准,且吉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委托的检测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因此,吉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委托的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原告销售的江西劲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邮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关于重新检测的检验标准、检验机构问题,因《劲邮产品质量检测协议书》没有指定重新检测的检验标准、检验机构,但双方均认可检测结果以吉州区农业执法大队对劲邮产品复检结果为准,且原告只提供了甲氨基阿维菌素乳油的国家标准,未能提供甲氨基阿维菌素水乳剂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检验机构依据被告制定的企业标准作出检验报告未有不妥。因此,湖南省农药检定所作出的原告销售的江西劲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邮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广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曾广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宗华陪审员  宣春华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