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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与杜绍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杜绍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39号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子村委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郭景中,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绍龙,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八家子村委会诉被告杜绍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绍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家子村委会诉称,2011年底,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本村的荒地3.67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5年,从2013年始至2027年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00元,共计11,010.00元。现被告实际耕种承包的荒地已达三年,但是没有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承包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每年每亩200.00元,计11,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绍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民市某村村民。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对本村原发包的应于2012年年底到期的荒地继续对外发包,由原承包人续包,延期15年,承包费按地质论价,为100.00元至200.00元。会议结束后,原、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起实际耕种诉争荒地3.67亩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开始续包诉争荒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1,0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会议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将诉争荒地续包给被告,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原、被告之间对续包诉争荒地并未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未成立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交纳15年的荒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依法取得诉争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自2013年开始耕种诉争荒地,且未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按照已耕种荒地年限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关于承包费的数额,因原、被告未就承包价格达成合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可知,会议决定该村的荒地承包价格按地质论价,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故本院结合当地的荒地流转普遍价格,酌情支持按每年每亩100.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绍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1.00元(3.67亩×100.00元×3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