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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与姜赛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姜赛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263号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号。投资人徐长太。被告姜赛兵。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与被告姜赛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通事务所投资人徐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赛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通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10月29日,在和王中明结算租车费用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中明立欠条两份,合计欠租车费用41000元整。王中明于2015年5月6日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5月9日将债权转让一事以邮政专递告知了被告,且要求被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车费用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赛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赛兵租用案外人王中明的轿车,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经结算,被告姜赛兵分别欠案外人王中明车辆租赁费11000元和30000元,由被告姜赛兵出具欠条两份交案外人王中明持有。欠条的内容分别是“今欠王中明租车费110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姜赛兵2013.1.25”、“今欠王中明租车款叁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姜赛兵2013.10.29”。2015年5月6日,案外人王中明作为甲方与原告万事通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姜赛兵于2013年1月25日欠款11000元和10月29日欠款30000元整,合计欠款41000元整,此债权转让给乙方”。2015年5月9日,案外人王中明将债权转让一事通过邮政专递书面通知了被告姜赛兵。后经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多次催要,被告姜赛兵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邮政专递回执以及原告万事通事务所的投资人徐长太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赛兵租用案外人王中明的轿车,被告姜赛兵应按约支付案外人王中明租赁费用,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赛兵尚欠案外人王中明租赁费用41000元,由被告姜赛兵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外人王中明将其对被告姜赛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并通知了被告姜赛兵,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姜赛兵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赛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赛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支付租赁费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姜赛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