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 ? 南 ? 省 ? 元 ? 谋 ? 县 ? 人 ? 民 ? 法 ?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4月2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超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杨鹏竹,2012年5月2日在元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因性格、为人处世的方式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爱喝酒,经常酒后辱骂原告,将原告头发揪着打,原告被被告殴打了不计其数,念在女儿年幼的份上原告对被告再三容忍。最难以接受的是在夫妻生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在原告生理期被告都要强行与原告行房。原告生女儿时,被告竟然去喝酒,不到医院扶持原告。女儿二岁的时候,不慎被开水烫伤,被告不仅不愿意帮忙送女儿去医院治疗,还责怪原告,被告对原告、女儿及其家庭都缺乏责任心,家中大小事务都不管不做。近年来,家中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家中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自己不愿意打工赚钱,还对原告冷嘲热讽,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吵闹不断。2015年6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的手和脚多处踢打伤,还撵原告滚,原告害怕遭到被告的再次殴打,于2015年6月20日回到娘家。综上所述,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鹏竹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幢砖房,价值14万元,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春艳5000元、欠付晓丽5000元、欠付自顺6.2万元,合计7.2万元,都是用于建盖房屋的,双方各自承担3.6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和原告是自行相识、相恋到结婚的,夫妻感情较深,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没有责任心、殴打她等都不是事实。原告因嫌家里的农活难干,就和别人在外面打工,经常半年才回家一次,也许是这个原因,原告不想和我过下去了,但我认为原告和自己的夫妻感情绝对没有破裂,况且现在女儿也还小,离婚对女儿的伤害非常大。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助于女儿的成长,我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女儿自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在我家大沟村生活,一直由我母亲在帮助我们照管,女儿和我母亲的感情也非常深,从经济条件来看,我家的条件也比原告家好很多。而且原告经常在外打工,根本就没有时间照顾女儿。三、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原告在诉状所称的要分割一幢砖房的问题,首先该栋砖房不属于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子无任何产权证书,该房子是由我母亲出钱建盖的,2015年2月份建盖该房子时钱不够,我母亲还和我二姑妈借了5万元人民币,所以该房子不属于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和我没有购买过价值稍高的物品,平时家里的所有开支都是我妈自己拿钱出来开支,所以怎么可能差欠这么多债务。综上所述,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并作出公平的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登记时间;3、汇款回执单,欲证明2015年1月l3日原告的哥哥付晓伟汇款2万元给杨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2万元钱在原告出去打工时就带走了。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儿杨鹏竹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和女儿的基本情况;2、大沟村委会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及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杨鹏竹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在照管,原告和被告是拢被告的母亲生活;3、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原件,欲证明现争议的房子是由被告的母亲出资请人修建的;4、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现在建盖房屋时由于资金不够向陈某某借了5万元至今没有还的事实及被告的母亲是与被告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l没有意见;证据材料2、3、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查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份证据,1、对付自顺的询问笔录;2、对李春燕的询问笔录;3、对张绍祥的询问笔录;4、对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城西分理处的账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证据2中李春燕对付某某向其借钱的陈述能够与庭审过程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杨鹏竹,2012年5月2日在元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因不能处理好夫妻矛盾,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喜欢喝酒,喝醉后经常殴打原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有不尊重原告的行为。双方生育的女儿杨鹏竹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婚生女儿杨鹏竹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的时间较多。2015年2月份,原、被告家里开始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因资金不够,原告向其哥哥付晓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3日该笔钱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内,后原告又向其朋友李春燕借款人民币5000元。现该幢房子已建成,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其它相关证书,该房子的价值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为人民币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未能互相尊重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经常发生吵闹,被告醉酒后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和被告生育的女儿杨鹏竹由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付某某向付晓伟和李春燕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建盖房子,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幢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儿杨鹏竹由杨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大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的一幢砖混结构房子,归杨某某使用,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给付某某人民币77500元;欠李春燕人民币5000元,欠付晓伟人民币20000元,由付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付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起 雅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