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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日明强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日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32号罪犯陈日明,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日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完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陈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日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2.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日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日明减完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