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洪杰与李平发、王元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汪洪杰,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平发,经商。被告王元先,无业。系李平发之妻。原告汪洪杰诉被告李平发、王元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杰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发、王元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洪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平发、王元先位于汉川城隍镇新建街××号房屋一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杰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平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被告帮原告销售了一批价值27000元的玉米欠原告货款27000元,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19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汪洪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洪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平发欠原告汪洪杰借款192000元;证据三、被告李平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四、被告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王元先系李平发之妻。被告李平发、王元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认为,原告汪洪杰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平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被告将原告玉米代为销售,欠原告货款27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150000元,货款27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192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汪洪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平发、王元先共同偿还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平发与被告王元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借款系被告李平发与王元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发、王元先所欠原告汪洪杰借款192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李平发、王元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刘治国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