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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卓与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卓,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周卓,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纵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峰,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卓与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周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纵诚、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卓诉称:2014年8月21日,鑫诚公司向我借款582679元用于帮助明星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为13个月。同日,我委托汪大杰将我出借给鑫诚公司的582679元借给明星公司使用,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淮北惠安置业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至今明星公司、鑫诚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周卓与明星公司、鑫诚公司的借款合同,判令明星公司、鑫诚公司连带偿还周卓借款本金582679元,并支付利息115370.4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卓当庭要求鑫诚公司、明星公司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偿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鑫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周卓要求鑫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明星公司,债务应该由明星公司清偿。本案的借款系之前出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累计。鑫诚公司与周卓只是委托关系,鑫诚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周卓的借款已经全部转移给明星公司。且汪大杰已经代表周卓与明星公司单独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鑫诚公司与周卓签订的合同已经被这份新合同替代,应该以最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还未到期。明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周卓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与汪大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8月21日我公司没有委托鑫诚公司筹集资金,鑫诚公司签订协议是其与周卓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周卓对鑫诚公司、明星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包括周敏转让给周卓的债权、邱艳转让给周卓的债权以及周卓自己的债权三个部分。关于周敏的债权:2011年8月18日,周敏与鑫诚公司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敏委托鑫诚公司将10万元借给明星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9.8‰,放贷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以借款人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结息方式为6个月结息一次,若甲方的放款金额不能单独满足借款人的资金需求,乙方可将该款和其他人的放款合并,共同借给借款人,但乙方有责任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并且应当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息时,代替借款人先予偿还借款本息,当乙方代借款人偿还本息后,甲方所拥有的债权转为乙方所有,由乙方向债务人追偿等内容。周敏在乙方处签字,周卓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截至2014年8月20日,周敏放贷本息合计为115882元。现周敏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卓。关于邱艳的债权:2011年11月2日起邱艳开始委托鑫诚公司对外放贷15万元,2014年8月21日,邱艳与鑫诚公司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邱艳委托鑫诚公司将之前的放贷余款本息合计226722元借给明星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9.8‰,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结息方式为每六个月结息一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款项和其他人的放款合并,共同借给明星公司,但乙方有责任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并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与借款人明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周卓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现邱艳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卓。关于周卓的债权:自2011年起周卓多次委托鑫诚公司对外放贷,2014年8月21日,周卓与鑫诚公司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周卓委托鑫诚公司将之前的放贷余款本息合计240075元借给明星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9.8‰,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结息方式为每六个月结息一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款项和其他人的放款合并,共同借给明星公司,但乙方有责任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并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与借款人明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周卓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2014年8月21日,鑫诚公司与周卓签订两份收据,收据载明退还周卓借出款分别为115882元、466797元,共计582679元(其中包括周敏的本息115882元,邱艳的本息226722元,周卓自己的本息240075元),该两笔退还借出款已经转明星公司处理,周卓实际没有收到该笔退款。2014年8月21日,周卓与多名委托人共同委托汪大杰将他们在鑫诚公司的款项出借给明星公司使用,其中周卓委托汪大杰出借款项金额为582679元。2015年1月3日汪大杰与明星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大杰出借7222515元给明星公司,借款用途为用于御香家园开发项目周转,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并确保利率比与鑫诚公司同期借给其他公司(个人)的利率相比高出2个点,否则,相应上浮,基本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首次结息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以后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等内容。2015年1月3日明星公司向汪大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汪大杰先生人民币计柒佰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壹拾伍元整(¥7222515.00)用于御香家园开发项目周转,月息12‰,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息(该款系从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来,出借人合同期内不得抽回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明星公司、鑫诚公司均未向周卓支付利息与本金,周卓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周卓提交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3份、收据6份、债权转让说明2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书、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明星公司对鑫诚公司的委托书8份、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5份往来函件、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对账单、鑫诚公司提交的2份收据、关于邱艳、周卓、周敏与明星公司账目往来的记录及放贷本息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大杰受周卓委托与明星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鉴于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明星公司、鑫诚公司均未向周卓支付利息及本金,且汪大杰已向周卓披露其代理周卓与明星公司签订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故周卓可行使汪大杰对明星公司的权利。现明星公司、鑫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对周卓的还款义务,周卓要求解除与鑫诚公司、明星公司的合同,请求判令明星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卓出借款项欠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属于复利,但折算后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周卓主张自2014年8月21日起借款本金按58267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卓要求明星公司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系周卓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诚公司未按约定代明星公司偿还周卓借款本息,应当继续依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周卓要求鑫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鑫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星公司追偿。明星公司提交四份申请书。明星公司称鑫诚公司提交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仅第一页加盖其公章,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20日,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对放贷人员及金额进行核对,双方均应持有该名单。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名单与鑫诚公司提交的名单加以比对,即能够得知该名单是否真实、完整,而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准予其鉴定申请。同时,明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名单虚假、不完整,故本院对该名单予以认定。明星公司称经其单方核算,其已经向鑫诚公司偿还完毕借款,并多支付1479万元,其数次要求鑫诚公司对账,鑫诚公司一直拖延,故申请对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系周卓作为贷款人提起的诉讼,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的账务是否已经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准予明星公司的审计申请及中止审理申请。明星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周卓是否将借款付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付给明星公司的证据。周卓提交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卓已将借款支付给鑫诚公司。庭审中鑫诚公司认可收到周卓的借款,并与其他人提供的借款一起交付给明星公司,《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名单》亦明确载明周卓的姓名、借款金额,结合明星公司给汪大杰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鑫诚公司周卓出借款项已经支付给明星公司。因此,本院不准许明星公司调取证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卓与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解除邱艳与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解除周敏与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解除汪大杰与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周卓委托汪大杰出借的582679元部分;二、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卓借款本金58267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三、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就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90元,由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