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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师某伙同宫某某(在逃)在古交市二中街小广场厕所旁殴打被害人马某,并抢走马某一部价值586元的红米手机和一枚价值13873元的白金镶钻戒指。破���后,被抢手机和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44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师某伙同宫某某(在逃)在古交市二中街小广场厕所旁殴打被害人马某,致马某轻微伤,并抢走马某一部价值586元的红米手机和一枚价值13873元的白金镶钻戒指。破案后,被抢手机和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师某的供���、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师某伙同宫某某在古交市二中街小广场厕所旁殴打被害人马某,并抢走马某一部价值586元的红米手机和一枚价值13873元的白金镶钻戒指。2、戒指发票,证实白金镶钻戒指价值13873元。3、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走红米手机一部价值586元。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和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4459元,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恩忠审 判 员  李锦海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