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与崔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崔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275号原告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232535-7。法定代表人贺春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灏,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被告崔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中心诉称,被告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88.06平方米。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负责太平庄东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已经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拒绝交纳2006-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924.37元物业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原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24.37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北京良乡太平庄物业管理中心二○○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