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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1937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克昌,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冯×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对方系再婚,婚后于1986年5月15日生有一女冯xx(现已成年),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年龄差距过大,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我起诉离婚三次,对方起诉离婚二次,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双方离婚;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归冯×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并由双方根据房屋差价给付房屋折价款;3、冯×名下京X**富康轿车归其所有,由其补偿我1万元;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冯×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首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方同意离婚;其次,位于朝阳区x号房屋系我方个人财产,该房屋是我与前妻在我父亲位于东城区x号院落内1975年5月建设的自建房经拆迁所得,不同意分割;第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是1984年单位福利分房,房款约2万元,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进行分割;第四,因双方均系高级教师,福利分房面积不够,故x中学给刘×分配了一套丰台房屋,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刘×于2009年10月将丰台房屋私自出售所得440000元,我方要求其赔偿因其私自出售该房屋给我造成的损失,即自2009年7月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53个月期间,按照3000元/月的租金计算,损失为2000000元,对方应当给我1000000元;第五,富康汽车是用朝阳房屋的租金购买,车辆是我个人的,车款中还有3万元是系我方向妹妹借款;第六,冯xx名下还有一辆车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七,银河证券的股票已出售,出售股票所得款已经用于家庭日常花费和我的生病治疗费用,还包括给女儿购买汽车以及女儿两次结婚花费;第八,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摄像机、录像机、刘×过生日购买的海尔的52寸的电视、红木家具一套以及为女儿购买的电脑,摄像机和录像机我不主张分割了,但是红木家具需要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冯×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刘×系初婚,冯×系再婚,婚后于1986年5月15日生有一女冯xx(现已成年)。双方自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刘×曾四次起诉离婚,冯×曾二次起诉离婚,后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自行撤回起诉。此次为刘×第五次起诉离婚。2000年3月20日,冯×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古城房屋),房款共计25449.64元。该房屋于2001年1月7日取得产权,登记于冯×名下。该房屋目前由冯×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确定上述房屋价值为10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均要求对此房屋进行实体分割。2004年11月7日,冯×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朝阳房屋)一套,该购房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依据朝阳危改办公室《关于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及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1999)京朝房改办字第012号以及《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就以下房屋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即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将坐落在朝阳区x号壹居室壹套,按危改回迁购房协议向乙方(即冯×)出售。当年房改售房价格成本价为1450元/建筑平方米,按照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应享受成本价产权。二、房价款计算方法:成本价*建筑面积*优惠系数,即1450×68.75×85%=84734.38……”,该房屋于2005年1月12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冯×名下。庭审中,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确定上述房屋价值为2800000元。刘×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冯×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前妻1975年5月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院内共同建造的自建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刘×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朝阳房屋之来源,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7日作出京东房地裁字【1997】第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申请人冯x1与被申请人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关于冯x1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x号院内房屋作出裁决。该裁决书载有如下内容:“……经查:申请人冯x1现有本市东城区x号私房7间(南房3间、北房3间、东房1间),建筑面积103.1平方米,该私房是独立院落,共分为六户,第一户:户主冯x1……第六户:户主冯×(60岁),该户住本院自建房。经核实,……第六户冯×未安置。另查:冯×在本市石景山区x号承租两居室楼房一套。综上所述,在本次拆迁中,申请人冯x1自用私房2间未得到合理安置。……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冯x1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迁入本市朝阳区x9号(两居室)内居住。二、冯×在本次拆迁中不予安置。……”裁决作出后,冯x1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被告、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1997)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冯×在本次拆迁中不予安置符合相关拆迁管理规定,故最终判决维持京东房地裁字【1997】第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驳回冯x1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冯x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于1998年4月29日撤回上诉。另,上述朝阳房屋自交付起至今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冯×收取。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原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刘×名下。2009年6月25日,刘×与李x、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刘×向李x出售上述房屋,总价款为440000元。后李x于2009年6月18日、7月15日、7月27日分三次向刘×支付全部购房款。2009年7月,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x名下。2011年,冯×将刘×、李x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与李x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88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的诉讼请求。后冯×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刘×认可上述房屋的售房款440000元均被其取得,且该房屋出售之后当事人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刘×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婚生女冯xx的结婚事宜,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05年3月8日,冯×购买车牌号为京X**的神龙-富康牌小轿车一辆,车款及购置税费共计92047.86元,该车辆登记于冯×名下。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确定上述车辆价值为8000元。上述车辆目前由冯×实际掌控。冯×主张双方之女冯xx名下购置的车辆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刘×对此不予认可。冯×同时主张双方共同购置了苹果牌台式电脑一台、红木家具一套现存放于刘×处,并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刘×对此不予认可,冯×亦未能就自身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表示对朝阳房屋和古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冯×名下的股票账户内资产均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冯×亦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双方分居已五年有余,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冯×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古城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取得所有权,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古城房屋登记于冯×名下且由其一直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归冯×所有并由其给付对方一半折价补偿款即500000元为宜。关于冯×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神龙-富康牌小轿车,冯×主张富康轿车系使用其名下朝阳房屋租金购置,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车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取得所有权,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车辆登记于冯×名下且由其掌控,故该车辆归冯×所有并由其给付刘×折价补偿款4000元为宜。关于丰台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该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故冯×要求分割该房屋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冯×要求刘×赔偿因出售丰台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丰台房屋出售后的全部房价款均由刘×取得,且其亦承认取得售房款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故对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法院依法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应当由刘×返还冯×丰台房屋售房款220000元。关于朝阳房屋,冯×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前妻的自建房拆迁安置所得,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自身主张,其主张该房屋房款系其父支付,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取得产权登记,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前述古城房屋由冯×所有,故朝阳房屋应当归刘×所有且由其给付冯×一半房屋折价补偿款即1400000元为宜。关于冯×主张二人婚生女冯xx名下车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其未能对自身主张举证予以证实,且该车辆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对上述车辆,本案不予处理,冯×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冯×主张分割的苹果牌台式电脑一台、红木家具一套,现因其无法举证证明相关标的物的存在及其存在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与冯×离婚;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归冯×所有,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房屋折价补偿款五十万元;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刘×所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冯×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元,冯×负有于刘×给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刘×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四、车牌号为京X**的神龙-富康牌轿车归冯×所有,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车辆折价补偿款四千元;五、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房屋售房款二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朝阳房屋归我所有;刘×按丰台房屋卖价的三倍支付我款项并加上本金,应赔偿我230多万元;古城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对方12万;富康车归我所有,我不支付对方折价款,另一辆车,双方一人一半。其上诉理由为:朝阳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与刘×无关;丰台及古城房屋都是我和刘×的工龄购买;丰台房屋系刘×私自处分,应赔偿我损失。刘×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冯×关于丰台房屋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调解,同意一审的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冯×提交此前双方离婚诉讼的卷宗材料复印件以及自己的诊疗病例复印件、购买朝阳房屋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朝阳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丰台及古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出售丰台房屋自己不知情,自己在2009年患脑梗,不可能收卖方定金,并且刘×对自己有虐待;冯xx名下的汽车冯×有一半的份额。刘×对相关卷宗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回迁房等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病历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2012)石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2011)丰民初字第1886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1260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4599号民事裁定书、购房合同、京东房地裁字【1997】第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1997)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1998)二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冯×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由于刘×与冯×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否妥当。夫妻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事实,朝阳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冯×签订购买合同、交纳房款并取得产权登记,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冯×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冯×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前妻的自建房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房款系其父支付,该房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欠缺有效证据佐证以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古城房屋及已经出售的丰台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冯×主张刘×系私自出售丰台房屋,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此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冯×对刘×出售相关房屋是知情并同意,故冯×的上述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述相关房屋及丰台房屋售房款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相关车辆的分割及处理,经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冯×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且刘×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九十元,由刘×负担一万零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冯×负担一万零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九十元,由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