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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余吉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吉富,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吉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余吉富预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童路公交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后趁被害人廖某上车不备之机,徒手从廖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走价值2899元的iphone5s手机一部。之后,余吉富在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民警从车内查获。到案后,余吉富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吉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林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吉富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吉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吉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吉富退赔被害人廖某一部价值2899元的iphone5s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