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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东诉冀文军、冀宝旺、人保财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冀宝旺,冀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刘东,男,汉族,现住乌审旗无定河镇,居民。被告冀宝旺,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农民。被告冀文军,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14XXX—0,负责人谢占霖,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昌浩,系公司员工。原告刘东诉被告冀宝旺、冀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被告冀宝旺、被告冀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2014年12月23日19时40分,被告冀宝旺驾驶陕××××××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苏里格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萨拉庆奶食品店前,与横过该路的原告刘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东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审旗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同时被告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用品及通讯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伤情。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及鉴定时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冀宝旺、冀文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被告冀宝旺、被告冀文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和租车费用票据无法直接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冀宝旺辩称,该案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冀宝旺愿意按责任赔偿。被告冀文军辩称,车辆是冀文军的,但冀文军父亲开车发生事故,所以由父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冀宝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冀宝旺、被告冀文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经过质证认证为,被告冀宝旺、被告冀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冀宝旺、被告冀文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均认为交通票据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部分采信,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冀宝旺驾驶的借用被告冀文军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陕××××××号小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苏力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萨拉庆奶食品店前时,与醉酒状态、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东受伤及陕××××××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东的行走方向,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该此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东在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7501.2元。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东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冀宝旺驾驶的车辆与醉酒横穿道路的原告刘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东受伤,给原告刘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7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4800元、误工费(131天×110元)14410元、护理费(48天×110元)528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10%)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及通讯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不予支持。被告冀宝旺应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也不能提供自己对交通安全已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的证据,以及对方的全部过错责任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冀宝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冀宝旺予以赔偿。被告冀文军随属车主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东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390元,由被告冀宝旺赔偿1615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冀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冀宝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德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