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其军与楼飞群、马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军,楼飞群,马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80号原告吴其军。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飞群。被告马志娟。原告吴其军诉被告楼飞群、马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楼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军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楼飞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近期,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上述借款系楼飞群与马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马志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楼飞群、马志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楼飞群答辩称,钱我已经还过了,还给了中间人楼洪晓。我钱给楼洪晓后,楼洪晓和原告说,这个钱借楼洪晓用几天,原告说过这个话的。楼洪晓这个钱没还给原告,原告就找到我了。请法庭驳回对我的诉情。马志娟是2014年和我结婚的,这个钱和她没关系。被告马志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楼飞群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从2000年就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飞群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楼飞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供2015年5月25日原告、被告楼飞群、中间人楼洪晓录音一份,证明中间人楼洪晓应该还这笔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这个录音上面原告的声音是真实的,之前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时候,被告楼飞群称已经还钱给中间人楼洪晓,所以原告找楼飞群、中间人楼洪晓三人一起协商无果,楼洪晓除本案外的款项也有欠原告钱,也都还不出;本案借款中间人也没有给原告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凭仅有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告楼飞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9日,被告楼飞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二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楼飞群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飞群辩称钱已归还给中间人楼洪晓,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楼洪晓有权代原告收取还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飞群、马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其军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楼飞群、马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