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教华与姚继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继刚,宋教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继刚。委托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教华。上诉人姚继刚因与被上诉人宋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宋教华诉称,姚继刚承接内蒙工程,2011年4月10日起宋教华跟姚继刚去打工,年底回家一直拖欠未付钱,称工程未结束。2012年宋教华向姚继刚要钱,姚继刚让宋教华去内蒙,但仍没有钱,就打了欠条。宋教华多次打电话要钱,姚继刚至今未付。姚继刚欠付工资款13500元,现只要求姚继刚给付9000元一审中姚继刚辩称,宋教华所述不是事实。宋教华是在2012年4月10日开始与姚继刚一起去内蒙古做工的。到了内蒙古以后,宋教华跟着一个内蒙人王志刚做工,之后王志刚不要宋教华做工了,2012年8月份,宋教华才开始跟姚继刚做工,大概做了40个工,一个工是一天,具体的工数姚继刚记不清了,按250元/天计算工资。在内蒙古时即2012年,姚继刚已付宋教华工资款5500元,其中3500元没有宋教华签字,2000元有宋教华签字。王志刚欠宋教华工资款,并向宋教华出具欠条,宋教华委托姚继刚向王志刚要钱,姚继刚就把王志刚欠宋教华的工资款已经付给宋教华,然后宋教华把王志刚打给其的欠条交给姚继刚,由姚继刚向王志刚要钱。王志刚到现在还没有付款给姚继刚,欠条还在姚继刚处。王志刚的施工员出具给宋教华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18000多元,此款是宋教华与其他人的总工资款,其中宋教华只占8000多元,但是欠条上只有宋教华一人名字。姚继刚将18000多元全部给宋教华了,宋教华没有打收条给姚继刚。14000元的条子是姚继刚打的,王志刚欠宋教华的18000多元,其中姚继刚给宋教华8000多元,其他钱给了沭阳人王颜秋、内蒙人张巨珠,还有一个沭阳人名字记不得了,分别给这三个人多少钱姚继刚也记不得了,这三个人都打收条给姚继刚的。8000多元加上宋教华跟着姚继刚做工的工资,扣除已付给宋教华的5500元,还剩14000元,所以姚继刚就打了14000元的欠条。本案的欠条是2013年打的,是连王志刚欠宋教华的工资款在内一共欠宋教华工资款14000元。姚继刚打给宋教华14000元的欠条,是让宋教华去交通局要工资的,宋教华要到钱,应该给姚继刚10000元,用来支付陶必勇的租金。因为宋教华将欠条拿走了,姚继刚没有在银行打款给宋教华,本身姚继刚也不欠宋教华钱。8000多元姚继刚没有实际给宋教华,是宋教华欠陶必勇的钢管租金10000元,姚继刚承诺替宋教华偿还此款,是宋教华让姚继刚还的,但是姚继刚只实际还了5000元,陶必勇没有打收条给姚继刚。对剩余的5000元姚继刚与陶必勇协商今年年底还清。8000多元是包含在14000元之内的,姚继刚替宋教华还了陶必勇的钢管租金10000元后,还只欠宋教华4000元。另外宋教华还欠姚继刚580米的钢管,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3日按0.015元/米/天计算的租金,此钢管是宋教华租用姚继刚亲戚家的,宋教华没有付租金,是姚继刚替宋教华支付租金的。宋教华租用钢管的车费380元也是姚继刚支付的。2011年夏秋,宋教华借姚继刚300元。宋教华都没有打条子给姚继刚。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继刚向宋教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宋教华工资款壹万肆仟圆整¥14000.”2012年11月26日。对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日期,宋教华称即为欠条载明的日期,姚继刚则称是2013年12月份出具的。此欠条载明的工资款14000元,除姚继刚所欠宋教华工资款外,还包含案外人王志刚所欠宋教华的工资款在内。在欠条实际出具之前,双方亦曾口头约定,宋教华所欠案外人陶必勇的钢管租金10000元从姚继刚所欠宋教华的工资款里扣掉。在宋教华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宋教华、姚继刚曾在一个茶馆进行调解,宋教华在调解过程中曾称姚继刚还欠其8000多元。原审法院认为,宋教华、姚继刚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姚继刚向宋教华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姚继刚欠宋教华工资款14000元,姚继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向宋教华出具载明欠款金额的条据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和法律效力,现宋教华仅要求姚继刚给付工资款9000元,该主张系宋教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故姚继刚应承担向宋教华给付所欠工资款9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在双方进行调解时宋教华所述姚继刚还欠其8000多元,因该陈述是为达成调解宋教华作出妥协所作的陈述,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于姚继刚辩称宋教华还欠其580米的钢管,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3日按0.015元/米/天计算的租金,替宋教华支付租用钢管的车费380元,以及2011年夏秋宋教华借姚继刚300元,对此宋教华均予以否认,姚继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对于姚继刚另辩称宋教华所欠案外人陶必勇的钢管租金10000元实际并未从欠条所载的金额中扣掉的问题,根据宋教华、姚继刚的陈述,可以确定是在本案欠条实际出具之前,双方即口头约定宋教华所欠案外人陶必勇的钢管租金10000元从姚继刚所欠宋教华的工资款里扣掉,至于钢管租金有无实际从姚继刚所欠宋教华工资款里扣掉,在本案中姚继刚所举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姚继刚如有确凿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姚继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教华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宋教华负担40元,由姚继刚负担100元。姚继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理由是: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欠条”系上诉人为了向内蒙古工程方要款,虚假开出的。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同时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视频资料也与欠条矛盾。被上诉人宋教华发表答辩意见称:在2013年之前其早就和上诉人把账算清了,该扣的都扣了,汇总之后出具欠条,2012年之后其就不和上诉人一起干了,欠条不可能是假的;关于录像,是上诉人把其灌醉了,当时朋友劝说让其少要点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上诉人姚继刚主张欠条实际形成于2013年12月,但是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年考勤表和几张案外人欠条的复印件,证明本案欠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时予以提交,不予质证,在欠条出具之前的证据拿出来也没有用。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2012年考勤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形成于本案欠条出具之前,故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姚继刚与宋教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姚继刚出具欠条给宋教华,在出具欠条之后姚继刚一直未支付款项给宋教华,其应当履行偿还欠付工资款的义务。姚继刚辩称该欠条是虚假的,是为了向第三方要钱而出具的,但其一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由此,对于姚继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姚继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姚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