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宝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59号原告黄宝林。被告严正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原告黄宝林与被告严正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林、被告严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黄宝林驾车与被告严正荣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严正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黄宝林为维修事故中己方受损车辆发生修理费5,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严正荣驾驶车辆(牌号为:苏J8X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宝林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严正荣赔偿原告黄宝林车辆修理费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严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