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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春帆与牟振华、路桂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振华,路桂霞,李春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振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桂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帆。上诉人牟振华、路桂霞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书面约定了管辖,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牟振华、路桂霞均居住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