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超与韩福昌、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韩福昌,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李超,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韩福昌,男,1953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付敬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诉被告韩福昌、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被告韩福昌、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63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韩福昌口头租赁原告挖掘机,工作地点发达酒店地下蓄水池,约定每小时14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按照现场签证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给结算,请求二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63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韩福昌辩称,2013年8月,锦州市旭鑫公司联系了发达酒店建小楼的活,付红伟找我管施工,付红伟负责要活、要钱,木工、瓦工、钢筋活的钱都不欠了,是太和区监察大队给处理的,这些钱都是旭鑫公司会计那给的,我的工钱也是旭鑫公司会计那给的,我不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就是干活的,干活的人是我找的,原告告工资是对的,活干完了不给钱。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韩福昌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人是韩福昌,原告主张属实的话应由承包人韩福昌给,与公司无关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两层小楼的工程,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来被告韩福昌负责召集工人、具体施工、准备工具,被告韩福昌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韩福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每小时140元,完工后经核算6300元,该款一直未给付。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资,工人告诉后,在锦州市太和区劳动监察局的督促下,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拖欠的大部分工人的工资,同时做出说明,本工程亏损或者盈利与承包人韩福昌没有任何关系,债务或者盈利全部归旭鑫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完工证、被告韩福昌提供的欠工人工资明细单、锦州发达酒店土建改造工程情况说明、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金震生提供的说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本案中租赁原告挖掘机事实存在,挖掘机使用人应当在完工后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给付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超租赁费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旭鑫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