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叶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冯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冯观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吴叶桃,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22。委托代理人邓销群,系原告吴叶桃女儿。委托代理人邓销莹,系原告吴叶桃女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4号区,组织机构代码:××。(系粤R×××××两轮摩托车投保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钟超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被告冯观荣,男,汉族,住佛冈县汤塘镇大埔,身份证号码:×××3039。(系粤R×××××两轮摩托车车主、实际××人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谷洪涛,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叶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冯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叶桃的委托代理人邓销群、邓销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被告冯观荣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叶桃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05分许,冯观荣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1KM+450M汤塘镇黄花湖桥路段时,碰撞前方在慢车道内行驶吴叶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冯观荣和吴叶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观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叶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2月25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并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43天;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9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5年7月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42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住院天数合计67天,其中佛冈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2014.12.16—2014.12.25)共9天;2015.4.5—2015.4.7共2天;南方医科大学共住院56天(2014.12.25—2015.2.5共43天;2015.4.16—2015.4.19,共13天)】;3、护理费:80元/天×67天=5360元;4、误工费:76.07元/天×197天=14985.79元(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2014.12.26—2015.7.1,共197天);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1000元;9、评残费:1560元。以上1-9项合计:230011.57元。据查,粤R×××××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0114441804210334000454.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888.1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评残费,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及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30011.57元-92888.19元=137123.38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二按8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37123.38元×80%=109698.7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7000元,则被告二实际应赔偿原告92698.7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项目:1、第二手术医疗费:451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即2015.8.5—2015.8.21);3、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上述总金额合计:277996.07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168.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及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二赔偿原告130062.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叶桃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冯观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叶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40423.3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用去评残费1560元的事实;6、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补充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住院补颅骨;7、医疗收费票据(补充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治疗费用;8、工作情况证明(补充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机场担任洗碗工,月收入1300元,有上班能力;9、介绍信(补充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警大队推荐的合法司法鉴定机构评残;10、保险清单(补充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白云机场佛冈培训中心帮原告购买了保险及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答辩人的承保车辆,该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0114441804210334000454,保险期限为2014-10-31至2015-10-30),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对于被答辩人诉请项目、金额及理据意见如下: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收费收据为准,但应该剔除非医保类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用药,并应提供清晰的用药清单,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显示,共住院67天,按照2014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扣减的工资收入计算,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证明,则理应按70元/天赔付;4、误工费,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印章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工作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否则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应当按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赔付,11669.3元/年;5、伤残赔偿金,暂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的情况。按照2014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付。应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适用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本案出险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不是其使用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审理;7、交通费,原告均为住院治疗,无提供发票佐证,我司不予认可;8、住宿费,原告均为住院治疗,无提供住宿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15天的答辩期。新增请求的16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误工费有变更,由于原告超过法定的55岁,如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工作证明等材料佐证,则不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3的三性确认;证据4金额由法院审核,护理费有所重合;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补充证据1三性确认;补充证据2护理费有重合;补充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工作情况,应该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财务证明等证据;补充证据4介绍信没有异议;补充证据5保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的理赔申请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的,我方认为是双重赔付了,应当再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冯观荣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具体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该提供证据;3、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因为法定59岁已是退休年龄;4、费用票据出院证明,原告除了交通事故受伤外,还有××,高血压,糖尿病,票据不只是受伤的费用。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15天的答辩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的护理费医院已经收了;证据5没有异议;补充证据1没有异议;补充证据2的护理费医院已经收了;补充证据3的证明无法说明原告在机场工作,没有证明因为事故而误工,原告已是退休年龄,三性不确认;补充证据4没有异议;补充证据5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叶桃已买了意外保险,吴叶桃不能向冯观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是双重赔付的,在中国人寿赔付完毕后就实际损失再向我们要求赔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交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冯观荣共支付了17596元的费用,对方已确认。原告对被告冯观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7时05分许,被告冯观荣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1KM+450M汤塘镇黄花湖桥路段时,碰撞前方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吴叶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冯观荣和吴叶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观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叶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叶桃被立即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伤情严重,2014年12月25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并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43天;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9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1日又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5年7月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R×××××两轮摩托车车主、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是被告冯观荣,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原告;被告冯观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596元。原告吴叶桃是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佛冈培训中心工作。2015年7月22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观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损坏,冯观荣和吴叶桃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观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叶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428.18元(结合实际情况按票据扣减医保报销部分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即100元/天×83天=8300元);3、护理费:6640元(结合实际情况按原告请求及住院天数计算,即80元/天×83天=6640元);4、误工费:8536.01元(结合实际情况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300元/月÷30天×197天=8536.01元);5、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结合实际情况按原告请求及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计算,即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7、交通费问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为宜;8、住宿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不予认定;9、评残费:1560元(结合实际情况按票据认定)。上述1-9项合计231841.39元。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冯观荣按责任赔偿。由于粤R×××××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项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9553.2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79553.21元(即10000元+69553.21元=79553.21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冯观荣按责任赔偿121830.54元【即(231841.39元-10000元-69553.21元)×80%=121830.5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冯观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596元后,被告冯观荣实应赔偿104234.54元(即121830.54元-17596元=104234.54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金额224230.49元,其中18378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冯观荣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53.21元给原告吴叶桃;二、限被告冯观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234.54元给原告吴叶桃;三、驳回原告吴叶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吴叶桃负担4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52元,被告冯观荣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佰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嘉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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