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上东留村人,农民,居本村274号。被告梁某某(小名二林玉),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卫村人,农民,居本村127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法兰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与原告有法兰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双方进行对帐,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法兰款42249元。后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法兰款共计5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372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给付法兰款37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法兰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与原告有法兰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经过对帐,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法兰款422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4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法兰款2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法兰款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现仍欠原告法兰款37249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法兰款37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账单两份、发货单两份及欠条一支,证人宋志祥和郭林伟出庭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法兰,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给被告法兰,共计法兰货款42249元,对此事实有记帐单二份、发货单二份、欠条一支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法兰款共计5000元整,现仍欠原告法兰款3724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法兰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法兰款共计37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1.22元,由被告梁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凤香审 判 员 薄海伟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正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