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付连斌与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斌,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付连斌。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华,职务董事长。被告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自力,职务董事长。被告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连斌诉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山西省原平监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斌,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华,被告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斌诉称,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是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人民币占总股本的80%,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人民币,占总股本20%,由朔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付连斌个人烧制工业白灰,于2008年10月与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雷华达成口头售买协议,以每吨含运费380元的价款,2008年10月份共销售给该公司292.2吨,11月份销售给33吨,合计325.2吨,合款123576元,10月下旬于该公司财务支现金40000元,余款83576元讨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出资股东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8357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30000元。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欠不欠钱得到单位查账。被告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是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占总股本的80%,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2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均是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仍合法存在,依法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付连斌提供的2008年10月18日朔州市鑫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中,有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过磅章,原告提供的其余朔州市鑫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中均未加盖有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过磅章。原告付连斌提供的过磅单中均未对每吨白灰的单价予以注明,庭审中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华表示对是否欠原告付连斌白灰款不清楚,需要到公司查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山西晋电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山西晋电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山西晋电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朔州市鑫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付连斌提供的2008年10月18日朔州市鑫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中,有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过磅章,但在该过磅单中未对每吨白灰的单价予以注明,不能证明该支过磅单所涉白灰的具体价款。原告提供的其余朔州市鑫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中均未加盖有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过磅章,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朔州朔能化工有限公司有白灰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山西晋能集团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朔州朔能燃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连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4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