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发发夹厂与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发发夹厂,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655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顺发发夹厂。经营者:金兰华。委托代理人:王炳富。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生。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原告义乌市顺发发夹厂(以下简称顺发厂)诉被告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慧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顺发厂的经营者金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富;被告(反诉原告)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厂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自动发夹装配机的生产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后65天交付第一台,此后20天交付第二台,要求故障停机发生率小于等于1次每周。由于被告水平有限,至今二台发夹自动装配机根本不能使用,其中一台已拆散。原告于2013年8月8日预付39000元,2014年9月4日预付20000元,2015年1月14日预付30000元,共8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自动发夹装配机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至今已过二周年,根本没有生产能力,依约应终止合同,原告承担6000元加工费,多预付的83000元退还原告,发夹装配机退回被告,但被告根本不理,机器拆后不装又不修。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83000元。二、被告支付自动发夹装配机调试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7000元。被告慧海公司答辩称,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没有问题,没有根本违约。假设存在质量问题也超出质保期限。原告不支付剩余货款还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原告提供的,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至今原告50%的款项未付,但经原告催要,说会介绍客户,被告发货了。收条出具时已产生划痕,是原告划去的,不能证明机器有质量问题,是原告提出新要求。9月4日的收条括号中的内容是假设,不能证明机器有质量问题。两台机器交付时都是好的,不知是谁拆的。2015年7月催讨货款时,原告才提出质量问题。机器的质保期限是一年,第一台机器用了两年,超过质保期限。两台机器有维护过,没有维修过,没有维护的记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顺发厂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诉请二项是估算的夹子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通过行为表明要解除合同。被告安装机器和修理人员是李文强和郑永利。2015年5月5日前机器是调试,第二次付款时第一台机器很明显没有成功。按理不应该支付,但被告来说,就支付了20000元。如果机器合格,就不用提符合合同要求了。第一台机器无法达到要求,被告说把东西都换掉才能达到要求。第二台设备2015年1月22日运过来,装起来没调试,到3月底才来调试,还是有质量问题。顺发厂没有签字验收合格。未付款证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收条上的四点是被告讲的。如果可以达到不用写入合同。第一台机器已经被被告拆掉了,第二台机器还装在那里,但不能使用。至今机器没验收合格,所以没质保期。第一台机器断断续续使用到2015年6月5日拆掉为止,第二台机器使用到2015年7月16日。反诉原告慧海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8日,顺发厂向慧海公司定制自动发夹装配机两套,价款为130000元。慧海公司按约交付了两套设备,顺发厂使用设备将近两年,却只支付89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顺发厂支付慧海公司货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反诉被告顺发厂答辩称,顺发厂于2013年8月8日按合同要求付清预付款39000元,慧海公司第一台机器送厂调试是2013年11月28日,第二台机器送厂调试是2015年1月22日,时间相隔14个月。合同约定预付款后65天交付第一台机器,过20天交付第二台机器,即第一台机器交付过期45天,第二台机器交付过期一年多。第一台机器2013年11月28日送厂调试到2015年6月5日慧海公司派人拆除,始终达不到验收指标。第二台机器2015年1月22日送厂调试到本案诉讼,也未达到验收指标。顺发厂也未签字验收合格。试验的设备不能称为使用。反诉原告慧海公司庭审补充陈述称,2015年1月22日是第二套设备交付时间。原告顺发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定制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2,票据3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付39000元,2014年9月4日付20000元,2015年1月14日付30000元的事实。证据3,照片2张(原件),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未达到双方制定的标准。证据4,照片1张(原件),证明有一台机器被拆的事实。证据5,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维修记录1份(原件),证明两台机器维修的情况。被告慧海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收条是真实的,打印的收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机器就是被告送货交付的机器。发夹也无法证明是被告交付机器制造出来的。证据5,慧海公司没有李文强和郑永利。被告慧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慧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定制合同1份(原件),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定制机器设备2台。证据2,设备签收单2份(原件),证明反诉原告已交付两台设备。证据3,王炳富参与本案诉讼的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王炳富是原告的受托人。反诉被告顺发厂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图片后来加上去的。机器收到过,没有验收。证据3,对的。根据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4,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无证据证明该记录载明的维修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3,反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签收单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虽提出图片系事后添加,但无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顺发厂与慧海公司签订《定制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厂向慧海公司定制自动发夹装配机两套,每套65000元,共计1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的30%,定制完成后按顺发厂指标验收,现场调试完成后支付全款的50%,设备正常一个月支付全款15%,剩余全款5%一年内支付;交货期为预付款支付后第一台65日内交付,第二台在第一台完善后20日内完成交付;如因慧海公司技术原因提供的控制系统未能实现约定功能,合同终止,慧海公司退还顺发厂34000元,设备归慧海公司,顺发厂承担6000元加工费用。双方还约定了技术标准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顺发厂支付预付款39000元。2014年9月4日,慧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顺发厂王炳富现金20000元,今后按合同质量要求开发成功,此款在后续款中扣除,如不成功,按合同要求退回。2015年1月14日,慧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顺发厂第三次设备款30000元,收到款项后完成:第二套设备的改良、装配,并符合合同要求;第二套设备开发新系统软件并完善;第二套设备运行一段时间后,将原第一套设备收回大修即更换老化线路、器件,启用新软件,结构改造参照第二套。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2日,顺发厂各签收自动发夹装备设备1台。慧海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顺发厂的诉状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法律规定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慧海公司提供的设备应符合顺发厂的技术标准,慧海公司虽提供了两套自动发夹装备设备,但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及已由顺发厂验收调试完成,且顺发厂非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亦不能反证两套设备已验收调试。慧海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条中也承诺改良、装配第二套设备,使其符合合同要求,同时承诺大修第一套设备,可认定第一套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现慧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承诺事项。慧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技术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顺发厂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支付款项。合同解除日期为慧海公司收到顺发厂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虽然合同约定慧海公司退还顺发厂34000元,设备归慧海公司,但该退款金额是基于全额付款还是部分付款未能明确,故双方应依法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现顺发厂主张从其支付的89000元款项中扣除6000元加工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顺发厂提出的7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慧海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合同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顺发发夹厂预付款830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顺发发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保全费920元,由原告义乌市顺发发夹厂负担158元,由被告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义乌市慧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本诉人民币2050元/反诉431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