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原天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山西戎子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天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西戎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太原天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金地公寓1803号,组织机构代码08370613-9。法定代表人姚慧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女,原告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卫伟,男,原告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戎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2号景峰国际商务大厦2104号,注册号140100207110766。法定代表人杨改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俊生,男,被告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太原天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戎子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天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在美特好各店发布宣传片,并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美特好大卖场LED宣传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在山西美特好大卖场11个店播放其宣传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万元,并分两次付清,即12月15日前,2月28日前;被告延期付款逾期超过15日,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刊播其广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任何一方违约合同内容及金额,将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在为被告播放了2个半月(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宣传片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并于2015年2月9日收到被告单方面发来的《终止合同告知函》,原告于次日停播宣传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广告费,但被告都未予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到当地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太原市,且太原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太原仲裁委员会,故太原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天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太原天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缴,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