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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李发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李发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李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望,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通,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发虎妻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虎与被告李发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3年7月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到本村林场南沙窝放羊。约10时许,原告将羊群收拢时,发现有20余只羊在吃被告荒地房子处田间道上带有包衣剂的玉米籽种。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同社李发彬打电话求助,对中毒的羊只进行抢救。经抢救,仍有11只怀胎母羊被毒死。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死亡的11只羊价格为14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羊只所吃的玉米籽种不是被告撒的,也不是被告强行喂给羊的,并且原告的羊是怎么到被告的地里吃的玉米籽种,被告并不知情。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玉米制种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3年7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本村林场南沙窝放羊。约10时许,原告将羊群收拢时,发现有20余只羊在吃被告荒地房子处田间道上及玉米地里带有包衣剂的玉米籽种。原告发现后,对中毒的羊只进行抢救。经抢救,有11只怀胎母羊被毒死。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死亡的11只怀胎母羊价格为14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市价评字(2014)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张掖市物价局缴款书一份、临泽县蓼泉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毒死的羊只共11只,均系怀胎母羊,价格为14700元。同时证明鉴定费为3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玉米包衣剂不是被告李发虎撒的,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李虎作鉴定时,被告李发虎不在场,对鉴定书不予认可;蓼泉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法人签名,不予认可;交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法庭经原告申请,调取了临泽县蓼泉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当庭宣读并经双方质证。1、原告李虎的询问笔录。原告李虎陈述,2013年7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本村林场南沙窝放羊。约10时许,羊群到了原告李发虎荒地沙窝处,原告去上厕所,约10分钟,原告发现羊在被告李发虎荒地房子处田间道上,原告去赶羊,看到20余只羊在吃带有包衣剂的玉米籽种,原告立即给同社李发彬打电话求助,对中毒的羊只进行抢救。经抢救,有11只羊被毒死。2、被告李发虎的询问笔录。被告李发虎陈述,毒死原告羊的玉米制种是被告的,约一个月前,被告的玉米经常有羊吃,被告就在地里南、西边靠南面撒了有包衣剂的玉米籽种,剩下的4、5斤就放到了房子门口。前五六天,被告到地上发现剩余的玉米籽种被他人倒在了房子西面的路上。2013年7月3日约11时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自家的羊被他的玉米籽种毒死了,下午被告去看,死亡的羊一共是11只。被告并陈述,在地上并没有设置标志物,也没有清理他人撒的玉米籽种。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荒地上的玉米籽种不是被告撒的被告不知情,对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为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羊吃了被告荒地房子处田间道上及玉米地里带有包衣剂的玉米籽种,中毒死亡11只,其价格为14700元,鉴定费为300元,对于���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带有包衣剂的玉米籽种有毒性,该籽种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严格管理并防止丢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带有包衣剂的玉米籽种的所有者,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籽种的义务,被他人随地乱丢,被告发现后,也没有及时收集和清理,致原告的羊误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虽然在羊误食玉米籽种后,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但原告在放羊过程中,没有管理好羊群,使羊群在他人玉米地里误食玉米籽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虎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5000元,由被告李发虎赔偿60%,计9000元;剩余40%,计6000元,由原告李虎自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注: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