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勇与须梅芳、董迎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张勇。被告须梅芳。被告董迎旦。被告刘建华。原告张勇诉被告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董迎旦、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07年12月4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熟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陆志龙归还陈志刚借款27万元,并偿付违约金6万元,合计33万元,由陆志龙于2007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履行,如陆志龙不能按期履行,则再应偿付陈志刚违约金4万元。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对陆志龙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2月23日,董祥义和陈志刚签订一份担保书,董祥义为陆志龙和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书面担保。之后陆志龙和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陈志刚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万元。常熟市法院查封拍卖了陆志龙和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因债权人众多,陈志刚仅按比例受偿71836.18元,之后常熟市法院裁定对(2007)熟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至此陈志刚尚有298163.82元未能得到清偿。之后在2010年3月10日,陈志刚将上述债权转让到张勇名下。董祥义因病于2008年11月20日身亡。死亡后留下一套位于常熟市古里镇紫芙上塘65号的房产及银行本票45万元,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尼桑风神蓝鸟”轿车等财产。被告须梅芳是董祥义生前的妻子,上述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须梅芳对董祥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被告须梅芳与董迎旦系董祥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董祥义死亡后的遗产,所以均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董迎旦在继承遗产后又转移给母亲刘建华,刘建华为隐匿遗产关联人,也应承担责任。现陈志刚将该债权转让到了张勇名下,董祥义应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又因董祥义已经死亡,故应由其妻子须梅芳偿还共同债务,又应由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在其继承董祥义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98163.82元中的2816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另明确对余款27万元及利息保留对三被告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须梅芳未作答辩。被告董迎旦辩称: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借款人,也未听父亲生前提起过存在本案债务担保的事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华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陈志刚与陆志龙、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志龙向陈志刚借款27万元,借期一个月,如陆志龙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陆志龙以自己所有的苏E×××××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陈志刚向陆志龙支付了借款27万元。因陆志龙逾期未归还借款,陈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陆志龙归还陈志刚借款27万元,并偿付违约金6万元,合计33万元,由陆志龙于2007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履行,如陆志龙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再应偿付陈志刚违约金4万元。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对陆志龙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2007年)熟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此后董祥义与陈志刚达成担保协议,协议中载明:“今因陈志刚诉陆志龙以及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一案,双方经友好协商一事,达成如下担保协议:1、由董祥义为陆志龙及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一案的债务270000元(大写贰拾柒萬圆)提供保证。本担保时效为两年。2、该笔借款必须于2007年12月24日前归还债权人陈志刚,如逾期不归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萬圆)由陆志龙及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及董祥义承担。……“。协议书下端“担保人”一栏中有“董祥义”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07.12.23”。其后因陆志龙逾期未归还借款,陈志刚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7000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因陆志龙、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陈志刚实际受偿71836.18元,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熟民一执字第0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07)熟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人民币298163.82元终结执行。2008年11月20日董祥义去世。2009年12月22日,陈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须梅芳归还借款及违约金298163.82元。陈志刚诉称,董祥义为陆志龙及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陆志龙及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经法院执行仅偿付71836.18元,现要求董祥义承担保证责任,但董祥义已于2008年11月22日死亡,须梅芳是其配偶,上述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须梅芳应对董祥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用夫妻共同财产或用董祥义的遗产来归还上述债务。审理期间,陈志刚与须梅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陈志刚及其代理人张勇乙方:须梅芳甲、乙双方因2007年12月23日董祥义为陈志刚与陆志龙、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事宜担保一事,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须梅芳将其在刘建华处的债权298163.82元转让给陈志刚享有,由陈志刚负责向刘建华追讨,签订本协议后,董祥义对陈志刚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须梅芳无需再向陈志刚承担担保责任,陈志刚与须梅芳之间再无经济纠葛。二、本协议签订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向本院撤回起诉”。该协议由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须梅芳签名。2010年2月25日,陈志刚向本院撤回起诉。2010年3月10日,陈志刚向张勇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今我名下陆志龙及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债务2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该债权担保人董祥义,转让到张勇名下,抵偿我和张勇之间的债务。所有在债务催讨期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我无关。债权产生时间是2007.12.23号。转让委托人:陈志刚,2010.3月10日”。同日,张勇与须梅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张勇乙方:须梅芳(又名须美芳)经甲乙双方协商,须梅芳与甲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转让刘建华处债权,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须梅芳将在其刘建华处的债权45万元整转让甲方所有,由甲方张勇出面追讨。二、如全额追讨终结,则应返还乙方15万元整,如有折扣,将按比例结算。三、所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案件结束后双方所有经济债务责任免除。四、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0年3月22日,张勇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建华给付45万元。审理中,根据张勇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须梅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张勇与须梅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3月15日,须梅芳向刘建华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建华收到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董祥义与前妻刘建华于1982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董迎旦,1996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须梅芳与董祥义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男孩取名董添亿,并以儿子名义办理了户籍登记。董祥义于2008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编号为00120680、收款人为董祥义、金额为45万元的本票一张,该本票由刘建华于2008年11月22日以刘建华名义领取。又查明:须梅芳与董添亿曾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迎旦析产继承董祥义的遗产,要求对座落于常熟市古里镇紫芙上塘65号房屋1幢、苏E××××ד尼桑风神蓝鸟”小汽车1辆、现金人民币45万元依法分割;份额为须梅芳分得其中的八分之五,董添亿分得其中的八分之二。其中现金人民币45万元即指刘建华领取的本票所涉款项45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建华向本院陈述认为该45万元系其与董祥义合伙做生意后董祥义应支付其的部分利润,是董祥义去世前给她的,她领取后又给了董迎旦。与董迎旦和须梅芳均没有关系的。董迎旦在该案中陈述该45万元款项系刘建华与董祥义存在生意往来,是董祥义支付刘建华的。同时,董迎旦对45万元本票上被背书人董祥义的签名是否董祥义所签表示不清楚。须梅芳则坚持认为45万元本票上被背书人董祥义的签名不是董祥义本人所签,并以此为由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须梅芳撤回了对常熟市古里镇紫芙上塘65号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后本院判决:一、董迎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须梅芳折价款33333.33元。二、董迎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添亿折价款8333.33元。三、驳回须梅芳、董添亿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董迎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该案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上述45万元本票所涉款项不在该案中处理。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苏E××××ד尼桑风神蓝鸟”小汽车1辆归董迎旦所有。二、董迎旦支付须梅芳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2月底前履行。三、须梅芳、董添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刘建华认为是董祥义将45万元本票交给董迎旦后,再由董迎旦交给其,由其帮助董迎旦领取。其领取后将钱交给了董迎旦。董迎旦到庭作证陈述,该45万元本票是董祥义让其交给刘建华的,这笔钱一是弥补刘建华在董祥义服刑期间养其的费用,二是董祥义欠刘建华的生意款,三是照顾其以后生活的费用,四是董祥义委托刘建华催款的报酬。董迎旦同时陈述,董祥义未在45万元本票上签名,这笔钱现在刘建华处。张勇对董迎旦的陈述认为,董迎旦的陈述与刘建华的陈述相矛盾。刘建华对董迎旦的陈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所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明确、现实的权利。本案所涉及转让的债权,在转让该债权时,本案第三人即债权的转让人须梅芳尚在向董迎旦提起析产继承诉讼要求董迎旦将收款人为董祥义、金额为45万元的本票向银行承兑的款项45万元进行析产继承,是否享有刘建华处的45万元债权尚不明确,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且双方在该案中均同意不在该案中处理,故该转让无效。且须梅芳在2009年5月4日与董迎旦诉讼时,亦认可董迎旦享有权利,但其事后又独自将45万元债权转让他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勇依据其与须梅芳所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刘建华主张要求清偿45万元债务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遂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熟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0月19日,陈志刚将其与张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事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委托书及担保书复印件的形式通知了须梅芳和董迎旦。原告张勇曾于2012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归还借款298163.82元及利息68400元。在该案中,被告须梅芳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张的担保已超过二年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迎旦辩称:担保人董祥义的签字是不真实的,是虚假诉讼,退一步讲,即便该签字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时效,担保的责任到2009年12月23日已终止,而债权转让在2010年3月10日,所以陈志刚转让债权时,该债权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华辩称:同意董迎旦的答辩意见。此外,答辩人并非董祥义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与情理不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认为,张勇以受让人身份与债权人陈志刚于2010年3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由陈志刚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审理中,张勇提供2011年10月19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已向须梅芳和董迎旦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示除此之外未通知其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志刚与张勇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主债务人(借款人陆志龙)和担保人(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形,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应通知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否则该转让行为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生效。综上,张勇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月17日,张勇向陆志龙的户籍地址邮寄了一份挂号信,张勇称邮寄内容为其与陈志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7月,张勇第二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归还借款298163.82元。因原告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先行归还借款298163.82元中的28163.82元,对余款27万元及利息保留对三被告继续追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称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雪元是陆志龙的父亲,陆雪元、陆志龙已失踪多年,至今未出现,且名下没有财产。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称担保书是由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玉成起草的,出具担保书时,陈志刚已在尚湖法庭起诉了陆志龙、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担保的目的是让陈志刚撤诉。签订担保书之后,陈志刚没有撤诉,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担保书签订是达成调解之前。本院出具该案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原告又称是达成调解协议在前,因为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还款,所以董祥义才担保的。被告董迎旦、刘建华认为,既然该案已经法院调解了。照常理而言,正常人不可能再参与担保的。原告的解释不合常理,董祥义不可能参与担保。为查明担保书出具情况,本院依法向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玉成进行了调查。朱玉成陈述:陈志刚曾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陆志龙和常熟市项泾化工有限公司一笔钱,但陈志刚实际是张勇和张健雇佣的手下的人。董祥义知道了这笔借款还不出来的事情,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当然董祥义担保也是要收一笔钱的,张勇同意了担保的事情。其实陈志刚当时就这笔借款已经起诉至法院,尚未开庭审理。董祥义提供担保,想让陈志刚先撤诉。后来这个案子是撤诉还是调解,我也不清楚了。我只是帮他们代写了一份担保书,这份担保书是2007年的一天在常熟市海虞北路锁澜路附近钱金保的公司出具的。当时张勇、董祥义、陆志龙的父亲陆雪元、张健、陈志刚都在的,还有无其他人在场不记得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3日的担保书除他人的签名外,其余内容都是由我书写的。特别说明一下其中的“本担保时效为两年”这句话是我写的,但不是在写担保书当天写的。是大约过了几个月,张勇约我到海虞北路欧玛咖啡厅,当时就我和张勇在场,张勇让我在担保书上添加“本担保时效为两年”这句话,我告诉他你最好要董祥义他们在旁边签字认可添加的内容,张勇称这个他去跟董祥义他们谈,我想既然他们会自己商量,也不关我事。我就同意在上面添加了这句话。关于这份担保书上落款日期“2007.12.23”以及担保书第二条中“2007年12月24日”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不是我书写的时候涂改的。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担保书落款日期应该是2007年,具体是几月几日我记不清楚了。原告张勇对朱玉成的上述陈述质证后认为,对朱玉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既然是协议,肯定当时是一式两份的,另外一份在董祥义处。至于是书写了两份还是用复写纸一式两份,记不清了。其记不清是否曾找朱玉成添加了“本担保时效为两年”这句话,即使添加了,两份担保书也都添加了这句话。担保书上是否有涂改其不清楚,反正两份协议上的内容是一致的。陈志刚出借给陆志龙的钱,是其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出资的。关于在2009年12月22日陈志刚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起诉要求董祥义、须梅芳承担保证责任前有无向董祥义主张权利,张勇在2015年4月17日庭审时称,出借给陆志龙的钱是其的,故这件事情也一直有我跟进。后来经向朱玉成的父亲朱耀明了解董祥义是“滚地龙”,其以为董祥义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一直搁置没有进行催讨。后来,朱耀明提供了董祥义的一些信息后,才追究董祥义责任。在2015年8月19日庭审时,张勇又称在债权转让之前陈志刚他们去讨要过,债权转让之后其也去讨要过,后来才知道董祥义已经去世了。审理中,张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曾向董祥义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本院(2007)熟民一初字第4148号民事调解书、(2008)熟民一执字第0156号一案案卷材料、(2010)熟支民初字第0013号一案案卷材料、(2009)熟少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0)熟少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调解书、(2010)熟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2012)熟海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材料、(2013)熟海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祥义为陆志龙向陈志刚借款27万元进行担保,有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董祥义与陈志刚签订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董祥义为陆志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担保书中虽载明“本担保时效为两年”,但根据本院向朱玉成所作的调查及原告张勇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担保时效为两年”这句话是在担保书出具之后另行添加的。张勇称当时担保书有两份,董祥义持有另一份,两份担保书事后都添加了“本担保时效为两年”该句话,但张勇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担保书上并未载明“一式两份”,担保书书写人朱玉成在事后添加“本担保时效为两年”该句话时亦曾提示张勇须有董祥义在添加内容旁边签名认可才有效,故本院认定担保书上“本担保时效为两年”与担保书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董祥义对后添加的“本担保时效为两年”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担保书中后添加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的内容对董祥义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董祥义为陆志龙向陈志刚的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所涉担保书的约定,可以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12月2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祥义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7年12月24日)起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陈志刚或陈志刚委托的人曾在该期间内要求董祥义承担保证责任,董祥义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后陈志刚与张勇于2010年3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勇,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由于在张勇受让债权之前,董祥义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现原告主张董祥义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董祥义的保证责任请求三被告在继承董祥义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须梅芳、董迎旦、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秀芹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弘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