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菊英与被告岑文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英,岑文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杨菊英,女,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文荣,男,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菊英与被告岑文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岑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英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县城关东明路清华园小区5号楼一单元602房屋一套,价款为20万元,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5万元的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余下购房款,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2015年3月份,原告了解到,被告将已卖给原告的房屋私下又出卖给第三人,为此,原告到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告诉原告双方争议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管辖,同时告知原告起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同时被告一房二卖,已构成欺诈,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责令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三倍的损失共计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资建房合同》,证明双方协议一致后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4.5万元;4、通过新县公安局经侦队取得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卖房合同,证明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5、网上下载的河南寰宇祥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资料,证明争议的房屋是该公司开发的,不是个人开发的;6、电子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卖房屋是属于寰宇祥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运作的,开发商名字是河南明基房地产公司。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对集资建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交易的是现房,且合同中没双倍返还的约定;对与朱江波签订的房屋卖买合同无异议,是因为原告在得知信息中说不要这个房子后才签订,不属于一房二卖,而且经过公安经侦队调解过;照片和网上下载的资料,均不知是怎么回事,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是自然人,与公司无关,且该证据恰恰与集资建房合同的证据证明目的相矛盾,如果想请求河南明基公司或寰宇祥川公司双倍赔偿,可以直接起诉这两个公司。被告岑文荣辩称,1、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交易的是现房,并不是原告说的房屋没有建好。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款,但原告称其钱存的是定期,还有十多天到期,先付4.5万元,余款待存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后来原告却告知被告无法付房款,并要求被告先交付房屋,余款欠着,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称其要求交付余下房款并要求交付房屋,被告推脱显然不是事实。2、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姐姐杨秀珍于2013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购买该栋楼该单元5楼的房屋一套,合同上杨秀珍的签名是原告人代签的,该房款也没交齐,也未交付。原、被告在交涉房屋问题期间,原告还威胁说,如果被告要解除合同,其姐姐房屋也不要了,因此,这事拖了几年没有解决。后因原告告知房子不要了,并让被告将已交付的购房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里,之后,原告又到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告诈骗,经侦队核实后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了退款和利息,被告行为不构成诈骗。3、原、被告之间合同不属于双倍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该解释中提到的出卖人是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不指自然人。同时双方合同并没约定违约行为的种类和违约金支付方式,更没有双倍赔偿的条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期限,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不动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集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双倍赔偿,收据上注明收取的是现金并不是定金;2、律师对陈世康、胡金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房子已建好了,都搬进去住了,双方交易的是现房;3、新县公安局经侦队情况说明一份,并附有提取的原告发给被告的房子不要了的手机信息,短信中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要求退款的银行卡号,这个事情已经在经侦队调解了;4、农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账号打款4.8万元,虽然没有调解协议,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集资建房合同无异议,但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不明确;两位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朱江波签订的购房合同无异议,说明被告构成一房二卖;对被告提供的信息没有无原件佐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全面,只是摘取其中一部分,同时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从第三条信息来看,直至原告报案后,被告才将钱打在卡上,说明信息发完后,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4、对于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转账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转了48000元钱,没有说明转账的用途,并不能说明是退给原告人的购房款。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除原告提供网上下载的河南寰宇祥川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资料及电子照(庭后并没提供纸质照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将被告现有的位于新县城关东明路清华园小区5号楼一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5万元的购房款。后来双方因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要求房款上涨,其交钱被告不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购买房屋之事,原告发给被告部分信息“岑总对又(不)起了,欠你钱这么长时间,最近我一定给你”,“那是不可能的,如果你不卖,那两是一起,我姐也不要了”,“岑老板房子我不要了,钱你打我卡上62284823918237183180杨菊英收”。农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岑文荣与案外人朱江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朱江波。2015年3月22日,原告到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告私自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另外出售给他人,被告在接受经侦队询问时提交了上述信息,后经侦队调查认为双方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并没有发现犯罪事实,并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5年5月30日,被告岑文荣给上述杨菊英账户中打款48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双倍赔偿其已付房款2倍的损失。后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共计9万元,后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赔偿其已付购房款三倍的损失即13.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后,因余下购房款的交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给被告发送信息称不再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了,并要求被告将钱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后来被告将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4.5万元及3000元的利息共计4.8万元打在原告指定账户上,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实际解除了《集资建房合同》。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集资建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首先要存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但本案中原告主张一房二卖构成欺诈,但从原告所发信息来看,其已明确告知被告其不再要房屋,并要求被告将钱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因此,被告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另外关于房屋买卖问题另有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且上述第五十五条也规定,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应赔偿其已付房款三倍损失的其他依据,故,原告要求依据上述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赔偿其已付购房款三倍即13.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卞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