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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吴昌明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吴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西郊白水营内侧(西郊教师楼后面),组织机构代码:72421330-0。投资人谢悟龙。委托代理人谢志胜,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昌明,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泉州市鲤城区宜又好自选商场经营者。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与被告吴昌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泉州市鲤城区宜又好自选商场经营者。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订购16次食品,金额共计3440.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收货章确认的16份《送货单》为凭。后被告退回部分食品,金额共计308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13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3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泉州市鲤城区宜又好自选商场经营者,其多次向原告订购食品。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分16次向原告订购食品,金额共计3440.4元。后被告分四次退回部分食品,金额共计30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2.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十六份《永兴食品厂送货单》及四份《永兴食品厂退货单》为证。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永兴食品厂送货单》十六份及《永兴食品厂退货单》四份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31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在结欠后的宽限期内没有还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其他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货款人民币3132.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景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