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恢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玉起、苑利红、葛鹏武、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支行,李玉起,苑利红,葛鹏武,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8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支行,住所地扶余县兴华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331576-0。法定代表人郭志杰,行长。被执行人李玉起,1984男10月27日生。被执行人苑利红。被执行人葛鹏武,汉族。被执行人郑海,现住扶余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玉起、苑利红、葛鹏武、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玉起、苑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葛鹏武、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玉起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孙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