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鞠春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鞠春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28号积益小区C栋5层17号。法定代表人邢永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鞠春凤,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鞠春凤(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村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2日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即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75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7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2012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2年9月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后,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至6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并移交了相关财务凭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在财务工作岗位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2年9月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但被告实际仍在原告处从事原工作。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和6月工资,被告于同年7月2日离职。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4月10日以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75元、2014年5月和6月工资7250元,共计47125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确认2014年5月和6月应发被告工资为725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账本、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2012年8月1日已签订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双方虽签订过离职协议,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已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整。鉴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2014年5月和6月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725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鞠春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75元;二、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鞠春凤2013年5月和6月工资725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高傲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