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淑芳与姬卫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彭淑芳,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卫光。原告彭淑芳与被告姬卫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芳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姬卫光向李勤借款100万元,后李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其中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淑芳,现债权已经到期,但被告姬卫光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彭淑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李勤将债权经两次转让后引起。原债权人李勤与被告姬卫光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姬卫光作为债务人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彭淑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淑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