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顾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朱某甲,邵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顾某、王某、朱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顾某和被告王某、朱某甲在合伙承包即墨市交架桥挡水墙工程。2014年5月16日,被告朱某甲委托朱某乙(朱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是连襟关系)为其工地招工人,经马某介绍原告邵某去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邵某与朱某乙等人乘火车,次日到达工地。乘车费用由三被告支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一废旧工棚房休息。因房顶露天。被告让原告邵某上房顶搭篷布,原告不慎踩在石棉瓦上,原告从房顶摔下背部受伤,致原告腰椎骨骨折。当日,原告邵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住院4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转院。住院花医疗费2503.48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邵某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住院13天,2014年6月4日,原告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6746.4元,出院购药花2287.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用药,2、出院后卧床3个月,加强锻炼,随时复诊等。2014年8月23日,原告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花医疗费用1494元。后又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191.9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病历,花复印费用8.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邵某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邵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诉讼中,被告方对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25日,嘉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邵某腰椎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原告邵某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顾某、王某、朱某甲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双方产生争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三被告合伙承包即墨市交架桥挡水墙工程,后委托他人雇工。原告和中间人一起乘车去工地。并且乘车费用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还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原告受伤。被告为了便于管理安排住宿,在维修宿舍期间,原告受伤,应是属于雇佣活动期间。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邵某房顶搭篷布,原告不慎踩在石棉瓦上,原告从房顶摔下背部受伤。被告顾某、王某和朱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某在房顶搭篷布,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原告邵某缺乏安全意识,未注意安全操作,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应负相应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单据,共花费33231.98元,是原告住院及受伤检查治疗所花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35元/天×180天=888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106天=5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即墨治疗4日,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济宁实际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30元/天×13天=5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为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二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依据职工工伤标准,第二次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最高法院答复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故法院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2480元。7、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第一次作伤残程度评定的实际支出,因被告申请再次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故鉴定费2600元,应由原告负担。8、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邵某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用人民币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某、王某、朱某甲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3231.98+8883+5300+590+570+42480+1000+1000+12000)×80%〗=84043.98元。在扣减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顾某、王某、朱某甲实际赔偿原告邵某56043.98元。被告顾某、王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顾某、王某、朱某甲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对石棉瓦承重能力是明知的,其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擅自上房顶,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其房顶为石棉瓦搭建,踩在上面有可能摔下存在致伤的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仍一意孤行,我行我素,结果导致自己摔伤。由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与上诉人相比较,其过错程度较大,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重新给予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且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均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每天按49.35计算,而护理人员费用却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济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天20元计算,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却按每天3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570元,交通费用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给予支付无理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按106天计算缺乏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该证明并未说明被上诉人需要陪人陪护三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的天数按106天计算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出院后不应该存在护理费。总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明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三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受雇于三上诉人已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安排去宿舍房顶上搭篷布时不慎踩在石棉瓦上,导致被上诉人从房顶摔下受伤,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没有故意,主观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标准为每天49.35元是不正确的。一审中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去青岛打工每天工资为150元,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对于护理费的赔付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水平及收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依据医嘱及被上诉人的伤残事实,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并不高,被上诉人因加强营养支出的营养费远远高出判决认定的数额。交通费系一审法院依据实际费用的发生酌情认定,并无不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宁附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在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计划第二条的出院康复指导处,有绝对卧床三个月的医嘱,是被上诉人主张护理天数的依据,一审法院也是根据该医嘱进行判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一、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二、双方存在争议的被上诉人邵某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邵某在房顶搭篷布时不慎踩在石棉瓦上,从房顶摔下导致背部受伤,上诉人顾某、王某、朱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邵某在房顶搭篷布时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三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被上诉人邵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被上诉人邵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因被上诉人邵某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35元/天作为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邵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对于被上诉人在即墨治疗的4天,一审按照50元/天计算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在济宁住院治疗的13天,一审按照3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标准并不超过当地的出差补助标准,故一审对此计算的结果并无不妥;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邵某的营养费,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诊疗的医院或其他有资质的部门为其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于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一审酌情支持其57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四,关于被上诉人邵某的交通费,被上诉人系在即墨发生事故并先在当地住院治疗,其后又转回济宁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确需一定交通费用由即墨返回济宁,因此一审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第五,关于被上诉人邵某的护理期,因被上诉人在出院时医嘱载明需绝对卧床3个月,一审按照常理,认定绝对卧床期间亦需一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加上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106天,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4416.08元【医疗费33231.98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5231.1元(49.35元×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中,三上诉人应承担80%的赔偿义务,计款83532.86元。扣减三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8000元,三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为5553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顾某、王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某5553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顾某、王某、朱某甲负担1241元,被上诉人邵某负担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上诉人顾某、王某、朱某甲负担1840元,被上诉人邵某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