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飞惠、沈琼燕与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惠,沈琼燕,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黄飞惠。原告:沈琼燕。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逸嫣、安姗姗。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锋、王磊。原告黄飞惠、沈琼燕为与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逾交房违约金11484元(以购房总面积130.5平方米为基数,按杭州市平均租金40元/平方米/月,从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6日共66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国际公寓6幢2003室房屋,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价款为255683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规定的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及其他业主在此后致函被告表示拒收。另,该小区于2014年3月6日前尚未开通燃气,至2014年3月10日起尚可办理用户燃气开户手续。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具备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房屋。但被告开发的杭州市拱墅区香槟国际公寓至2014年3月6日尚未完成全部的通气工作,应视为未能达到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至2014年3月6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即使其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亦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原告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至5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飞惠、沈琼燕逾期交房违约金5742元。二、驳回原告黄飞惠、沈琼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瑞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