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学文诉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号原告尹学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世军,男,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齐忠海,男,厂长。委托代理人吉训荣,男,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巴艳燕,女,汉族,牡丹江市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尹学文诉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军、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吉训荣、巴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文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烧伤,住院118天,经解放军第二O九医院诊断,左下肢烧伤3%,Ⅲ°1%、浅Ⅱ°2%,后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十级伤残。2014年9月29日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第1XX号终局裁定书,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撤销(2014)第1XX号终局裁定书的终审裁定。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83751.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的工资标准未经仲裁程序。劳动关系裁决确认原告为童工,原告以熟练工的身份起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学徒工待遇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原告无权自行改变其身份,把学徒工改变成熟练工,所以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2012年8月28日,被告单位已经张贴公示要求原告离开工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尹学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4日牡丹江市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行使任何救济权利,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体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汽车学徒工,不是合格的劳动者。该证据还证明原告对学徒工的工资待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2013年8月28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月17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4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利,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认为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失去了行使救济权利,故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都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对鉴定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九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7417.52元,其中被告支付1万元,原告自行垫付27417.52元。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花费用均是治疗烧伤所产生的,费用清单需专业人员鉴定才能确认用药是否合理,被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仅对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九医院陪护证明、出院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118天,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72天。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认为出院通知书应当与病历结合才能证实其真实性,陪护证明上的签名是用圆珠笔书写,签名人是谁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受伤不能自理才需要陪护,原告无法证明其不能自理。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14年9月29日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1XX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1月1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他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1.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9元、停工留薪工资11900元、护理费8560.83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医疗费27417.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工资及差额部分1789.66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撤销牡劳人仲字(2014)第1XX号仲裁裁决书是因裁决的医药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XX号仲裁裁决书已被中级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被告作出的通知书照片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已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学徒工离开被告单位,另一名学徒工走了,原告没有离厂,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纠纷。原告尹学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离开工厂。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牡丹江市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救济权利。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单位2012年8月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在册的员工,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尹学文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工资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过工资,原告都亲笔签过名,而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说明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向仲裁庭提交工资表,被告没有提交,丧失了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国家法定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王XX、翁XX出庭证言。内容为原告尹学文经人介绍来被告单位做学徒工,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单位的厂长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在厂里贴出通知,对原告予以辞退,但原告未离厂。原告尹学文认为两名证人证明的内容虚假,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尹学文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2、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审查目前现有用药单据,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尹学文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工伤职工停工期留薪工资,被告鉴定医疗终结期,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建议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中的“未发现不合理用药”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其他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尹学文于2012年6月2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处工作,担任汽车维修学徒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左下肢烧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37417.52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2013年6月14日牡丹江市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西劳仲字(201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8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8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牡人社险认决字(2013)第2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学文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鉴字(2014)0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10级,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2014年6月25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4)0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10级。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9日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1XX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3751.06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4年11月1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民他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仲裁案件不符合一裁终局的范围,牡劳人仲字(2014)第1XX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14)第1X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尹学文在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受伤,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满16周岁,被告关于原告系童工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学文与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劳动关系;二、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给付原告尹学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1.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9元、停工留薪工资11900元、护理费8560.83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医疗费27417.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工资及差额部分1789.66元,以上费用合计8375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宏迪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波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