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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武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从2014年底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