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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金苑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庆,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广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伞波仁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杭际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