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春山诉于金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春山,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于金山,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春山诉被告于金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山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于金山酒后殴打我,受伤后到巴林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3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于金山酒后回到幸福之路苏木禁牧队宿舍,因禁牧队同事原告春山前几日给被告妻子打电话一事,将原告春山宿舍门踹坏后进入宿舍内,先用拳头对春山进行殴打,接着拿菜刀要砍春山,原告春山与被告于金山抢菜刀时被划伤手指,单位同事与原告春山一起将被告于金山手中菜刀夺下后,被告于金山又扔铁凳子将原告春山胳膊打伤。受伤后,原告春山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21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巴林右旗公安局幸福之路派出所向原告春山、被告于金山、案外人哈斯巴根、金山、孟根苍、彭海军调查的询问笔录、巴林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春山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春山与被告于金山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于金山将原告春山打伤,原告春山的伤与被告于金山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于金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金山应赔偿原告春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等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为2213.36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270.3元(3天×90.1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330元(3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300元(3天×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金山赔偿原告春山医疗费2213.36元、误工费270.3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13.6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小牧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