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5月14日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浦庄转盘东烧烤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左手及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的创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手创伤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顾某、夏某、刘某甲、齐某、徐某、胡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前科劣迹情况,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