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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素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请执行人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9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950000元,申请执行费为72150元,合计9022150元。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海中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月2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入口西侧鸿华大厦XXX房(产权证号:HK078XXXXX,建筑面积为196.91平方米)。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和平南��行账户(账号为22010XXXXX)中的存款109686.08元至本院案款账户。经本院多次催促申请执行人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评估房产和退款的申请,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南华泰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入口西侧鸿华大厦XXX房(产权证号:HK078XXXXX,建筑面积为196.91平方米)。因双方当事人在商谈和解事宜,申请执行人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未申请处置上述房产。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海口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已扣划的执行案款109686.08元在扣除执行费72150元后剩余的37536.08元退付至其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海口���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济汉审判员  吴 茜审判员  秦恩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清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