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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陶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支付我人民币叁万元。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人民币三万30000元,并支付我利息6900元。被告陶某某辩称,有这个事,但利息及催要不是事实。我不认可这个钱,我当时是受到原告及她的家人威胁才写的,我一直带着孩子都没有找她要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陶某某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损失费30000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又在2011年5月4日就上述款项再次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清偿,并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被告陶某某未按约定支付,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关于支付原告余某某30000元损失费的约定,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当时受到原告及她的家人威胁才签的《离婚协议书》,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