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常瑞民、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常瑞民,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王志伟,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常瑞民,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桂荣,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常瑞民、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瑞民、刘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瑞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被告本人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推脱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时约定的2.4%的月利率因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瑞民、刘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炳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