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吴敏荣、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转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吴敏荣,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马金龙,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望洪镇。被告吴敏荣,女,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汽车站天豹酒店七楼。负责人单国华。被告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唐南���厦。法定代表人单淳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马金龙诉被告吴敏荣、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自裁定之日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